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杭州市临安区昌化镇**街**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及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2次。被告人许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甲与许某乙(另案处理)系父子关系,许某乙与童某某均系临安市某某水电有限公司股东,分别占该公司15%和10%的股份。2015年12月,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为从被害人盛某处骗取财物,伪造临安市某某水电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的相关材料,在童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童某某10%的股份质押登记于被害人盛某名下,从被害人盛某处骗取人民币30万元。
案发前,被告人许某甲和许某乙已归还被害人盛某人民币累计25.5万余元。案发后,许某甲家属已提存人民币5万元至临安区公证处公证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函及复函、借条、股权出质材料、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清单、资金保管证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乙、童某某、雷某某、周某某华、王某某、马某某敏、应某某、徐某某君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盛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7.电子数据:支付宝和微信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云强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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