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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诈骗案)_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南检刑诉部刑诉〔2019〕15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20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路**庄**楼**楼**门**号,原唐山**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2019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9年8月16日至8月30日);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31日至9月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许某某系唐山**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在向客户介绍收藏品过程中认识了王某某(1944年**月**日生),王某某通过许某某多次在该公司购买字画等收藏品。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以帮助王某某投资理财、赚取高息为由,在唐山市路南区、路北区境内先后分九次骗取王某某用自己名下交通银行卡(卡号为62226009300********)转账给许某某名下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卡号为62366801800********)卡共计人民币360.3万元。被告人许某某用于个人网络赌博、区块链网站投资等支出,案发至今被骗款未能追回。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23日12时27分许,被告人许某某以投资理财为由,骗取王某某40万元,王某某在交通银行唐山新华道支行,用自己名下交通银行卡转到许某某名下农业银行卡(62284806591********)内。

2、2018年9月12日11时23分许,被告人许某某以投资理财为由骗取王某某50万元,王某某在交通银行唐山西城支行,用自己名下交通银行卡转到许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卡内。

3、2018年9月17日16时31分许,被告人许某某以投资理财为由骗取王某某45万元,王某某在交通银行唐山新华道支行,用自己名下交通银行卡转到许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卡内。

4、2018年10月30日13时41分许,被告人许某某以投资理财为由骗取王某某20万元,王某某在交通银行唐山西城支行,用自己名下交通银行卡转到许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卡内。

5、2018年11月8日13时13分,被告人许某某以投资理财为由骗取王某某30万元,王某某在交通银行唐山西城支行,用自己名下交通银行卡转到许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卡内。

6、2018年11月14日13时52分,被告人许某某以投资理财为由骗取王某某50万元,王某某在交通银行唐山西城支行,用自己名下交通银行卡转到许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卡内。

7、2018年12月5日11时2分许,被告人许某某以投资理财为由骗取王某某45.3万元,王某某在交通银行唐山西城支行,用自己名下交通银行卡转到许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卡内。

8、2018年12月7日11时8分许,被告人许某某以投资理财为由骗取王某某30万元,王某某在交通银行唐山新华道支行,用自己名下交通银行卡转到许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卡内。

9、2018年12月12日12时42分许,被告人许某某以投资理财为由骗取王某某50万元,王某某在交通银行唐山新华道支行,用自己名下交通银行卡转到许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卡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资理财赚取高额利息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诈骗老年人,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凯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被告人许某某的量刑建议书

3.侦查卷宗两册和光盘九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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