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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聚众斗殴、容留他人吸毒案)_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某某,绰号小强”,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4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被告人许某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10月18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1900元;因吸毒2016年4月26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20年3月1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吸毒,于2020年6月2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20年7月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年9月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聚众斗殴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案容留他人吸毒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

2012年初,杨某某(已起诉)与赵某某(已判决)因泰州开发区野徐镇褚雅村土方工程有关费用发生矛盾,赵某某以杨某某未支付其先前约定的费用为由,数次至该工地阻工。同年3月10日,杨某某知晓赵某某纠结张某某、朱某某、顾某某(三人均已判决)等人再次阻工,遂电话联系杨某某(已起诉)让其帮助喊人。杨某某电话联系刘某某(已判决),刘某某电话联系缪某某(已判决),并让其喊人。缪某某即纠集李某某、季某某、王某甲(三人已判决)及被告人许某某等人至上述工地,与赵某某一方人员发生斗殴。其间,被告人许某某明知己方人员李某某、季某某、王某甲持砍刀、棒球棒等器械斗殴,仍在现场以扔砖块等的方式参与斗殴。此次斗殴致使他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樊因外伤致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朱松因外伤致顶部瘢痕构成轻微伤。

二、容留吸毒

2020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入住泰州市姜堰区999商务宾馆8288房间。次日晚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王某乙与邓某某联系后,约定共同至兴化购买冰毒用于吸食,途中,被告人许某某联系万某某至8288房间等待汇合。购得毒品后,被告人许某某返回999商务宾馆,并在8288房间容留万某某、王某乙、邓某某、戈某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直至3月4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退房离开。

归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依法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缪某某、王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九明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手机1部。

4.认罪认罚具结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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