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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职务侵占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利用担任台州市**酒业有限公司销售部员工的职务便利,多次通过伪造领款凭证、欠条等方式,将台州市**酒业有限公司的货款、财物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51.8万余元,被发现后潜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温岭市大溪镇**购物超市,收取了货款人民币23267元,并向台州市**酒业有限公司隐瞒已收得货款的事实,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

2.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温岭市泽国镇**市场二楼的**超市,收取了货款人民币50910元。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温岭市泽国镇**市场二楼的**超市,收取了货款人民币9570元。被告人许某某通过伪造对账凭证,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

3.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温岭市泽国镇筻头村**超市,收取了李某乙货款人民币386元,并向台州市**酒业有限公司隐瞒已收得货款的事实,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

4.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温岭市大溪镇**超市,收取了货款人民币14807元,并向台州市**酒业有限公司隐瞒已收得货款的事实,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

5.201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温岭市泽国镇夹屿村**超市,收取了货款人民币17920元,并通过伪造欠条,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

6.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许某某来到乐清市**街道**路**号的**生活超市,通过现金、微信转账等方式收取货款人民币5000元, 2017年6月3日通过微信转账收取货款人民币6550元。被告人许某某向公司隐瞒已收得货款的事实,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

7.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以在销售清单上伪造客户签名的方式,从台州市**酒业有限公司仓库中领取了100箱40度古井佳酿,售价为人民币7695元,并将该酒私下销售给他人。

8.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温岭市大溪镇潘郎象山路的**批发店,收取了货款人民币1012元,并以伪造欠条的方式,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

9.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温岭市**镇**路**号干某某经营的超市,收取了货款人民币3480元,并以伪造欠条的方式,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

10.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许某某在乐清市大荆**购物广场,收取了货款人民币17175元,并伪造领款凭证,截留了该笔款项。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许某某向台州市**酒业有限公司上交了货款人民币4000元,将剩余的人民币13175元货款占为己有。

11.2017年6月3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温岭市大溪镇山市**购物自选商场,收取了货款人民币17100元,并向公司隐瞒已收得货款的事实。2017年8月16日,许某某上交给台州市**酒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元,将剩余人民币12100元货款占为己有。

12.2017年6月中旬,被告人许某某在温岭市大溪镇上新建村大**批发店,收取了货款人民币688元,并向台州市**酒业有限公司隐瞒已收得货款的事实,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

13.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温岭市大溪镇下员山村**超市,收取了货款人民币1058元,并向台州市**酒业有限公司隐瞒已收得货款的事实,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

14.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温岭市泽国镇**超市,收取了货款人民币9260元,以伪造收款收据的方式,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

15.2017年,被告人许某某在温岭市大溪镇潘郎**超市,陆续收取了货款人民币23430元,并以伪造欠条的方式,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

16.2017年7月15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温岭市大溪镇山市**自选商场,收取了货款人民币14900元,并向台州市**酒业有限公司隐瞒已收得货款的事实,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

17.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许某某在销售清单上伪造客户“玉某某”的签名,从台州市**酒业有限公司仓库中领取了100箱40度古井佳酿,售价为9500元,并将该酒私下销售给他人。

18.2017年7月29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温岭市泽国镇水仓**购物广场,收取了货款人民币44447元,并伪造了一张收款收据,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

19.201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温岭市泽国镇楼下村水仓路**超市,收取了货款人民币7881元,并向台州市**酒业有限公司隐瞒已收得货款的事实,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

20.2017年,被告人许某某在温岭市泽国镇楼下村水仓路**超市,收取了货款人民币33095元,并以伪造领据的方式,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

21.2017年7月29日,被告人许某某在乐清市**镇**南街**号**超市,收取了货款人民币7470元,并向台州市**酒业有限公司隐瞒已收得货款的事实,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

22.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温岭市泽国镇**市场二楼的**超市,收取了货款人民币6770元,并以伪造对账凭证的方式,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

23.2017年8月31日,被告人许某某在乐清市**街道**路**号的**生活超市,通过微信收取了货款人民币5000元,又于2017年10月23日通过微信收取了货款人民币5260元。被告人许某某通过伪造对账凭证,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

24.2017年9月16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温岭市大溪镇利岙村**便利店,收取了货款人民币5040元,并以在销售清单上伪造客户签名的方式,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

25.2017年9月17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温岭市大溪镇潘郎郑某某经营的便利店,收取了货款人民币2630元,并以伪造欠条的方式,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

26.2017年9月17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温岭市**镇**路**号水仓**批发店,收取了货款人民币7260元,并向台州市**酒业有限公司隐瞒已收得货款的事实,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

27.2017年9月29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温岭市泽国镇汇头林村**超市,收取了货款人民币1000元,并向台州市**酒业有限公司隐瞒已收得货款的事实,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

28.2017年9月29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温岭市大溪镇南岙村大溪**超市,收取了货款人民币452元,并向台州市**酒业有限公司隐瞒已收得货款的事实,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

29. 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温岭市大溪镇山市**自选商场,收取了货款人民币14540元,并向台州市**酒业有限公司隐瞒已收得货款的事实,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

30. 201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温岭市大溪镇上新建村**批发店,收取了货款人民币3085元,并向台州市**酒业有限公司隐瞒已收得货款的事实,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

31. 2017年11月12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温岭市大溪镇下洋张村**超市,收取了货款人民币696元,并向台州市**酒业有限公司隐瞒已收得货款的事实,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

32. 2017年11月18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温岭市**镇****路**号的大溪**批发部,收取了货款人民币1055元,并向台州市**酒业有限公司隐瞒已收得货款的事实,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

33. 2017年11月21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温岭市泽国镇牧屿菜市场附近的**香烟店,收取了货款人民币6467元,并以伪造欠条的方式,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

34. 2017年11月25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温岭市大溪镇****路**号超市,通过微信收取了货款人民币12220元,并向台州市**酒业有限公司隐瞒已收得货款的事实,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

35.2017年11月26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温岭市大溪镇潘郎郑某某经营的便利店,收取了货款人民币2415元,并向台州市**酒业有限公司隐瞒已收得货款的事实,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

36. 2017年11月29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温岭市泽国镇水仓**购物广场,收取了货款人民币40918元,并以伪造领款凭证的方式,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

37. 2017年12月5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温岭市大溪镇**路**号超市,通过微信收取了货款人民币1700元,并向台州市**酒业有限公司隐瞒已收得货款的事实,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

38. 2017年12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在乐清市**镇**北路**号**超市,收取货款人民币21847元,并向台州市**酒业有限公司隐瞒已收得货款的事实,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

39. 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温岭市大溪镇山市**酒行,收取了货款人民币6960元,并向台州市**酒业有限公司隐瞒已收得货款的事实,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

40. 2017年12月17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温岭市大溪镇南岙村大溪**超市,收取了货款人民币6000元,并向台州市**酒业有限公司隐瞒已收得货款的事实,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

41. 2017年12月24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温岭市泽国镇台洛二路的**便利店,通过微信收取了货款人民币3000元,并向台州市**酒业有限公司隐瞒已收得货款的事实,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

42.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温岭市泽国镇牧屿**酒业,收取了货款人民币5750元,并向台州市**酒业有限公司隐瞒已收得货款的事实,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

43.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温岭市**镇**号苏某某经营的批发店,收取了货款人民币1728元,并向台州市**酒业有限公司隐瞒已收得货款的事实,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

44. 2018年1月2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温岭市泽国镇牧屿**便利店,收取了货款人民币2560元,以伪造欠条的方式,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

45. 2018年1月4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温岭市**镇**路**号的**副食品店,收取了货款人民币1910元,以在销售清单上伪造客户签名的方式,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

46. 2018年1月4日,被告人许某某将台州市**酒业有限公司给温岭市泽国镇水仓**购物广场的退货款人民币6607元占为己有。

47. 2018年1月4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温岭市泽国镇茶屿村**大厦**超市,收取了货款人民币15534元,并向台州市**酒业有限公司隐瞒已收得货款的事实,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

48. 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温岭市**镇**号小超市,收取了货款人民币2340元,以在销售清单上伪造客户签名的方式,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

49、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许某某在乐清市**镇**北路**号世纪乐购超市,收取了货款人民币6650元,并向台州市**酒业有限公司隐瞒已收得货款的事实,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

50.2018年1月21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温岭市泽国镇**路的**便利店,收取了货款人民币4000元,并向台州市**酒业有限公司隐瞒已收得货款的事实,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在乐清市大荆镇白岩山工地被乐清市公安局大荆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委托书、营业执照、股东会议决议、变更登记情况、财务制度及流程、工作制度、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台州市**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交易回单、许某某挪用货款明细表及汇总表、销货清单、领款凭证、欠条、销售清单、退货单、对账明细、微信转账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梁某某、颜某某、狄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静怡

(院印)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伍册、提讯证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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