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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2******,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仓储主管,户籍在河南省****街道办事处**号,暂住本市普陀区********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日,被告人许某某利用其担任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仓储主管的职务便利,窃取由其保管的25台iPhone Xs Max(256G)手机,并采用虚报数据、挪用其他仓位手机填补等方式逃避公司盘点,造成**公司损失人民币22.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许某某将上述手机卖出获利27.5万元,所得钱款用于归还债务及个人消费。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许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司出具的报案书、拣货单、劳动合同以及证人郭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3月12日,公司在盘点库存时发现少了25台iPhone Xs Max(256G)手机,后通过调取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许某某行为异常,遂联系许某某说明情况。后许某某向公司承认侵吞其负责的仓储区域内上述手机的事实。

2. **公司提供的物流服务合同、情况说明以及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实施职务侵占的行为,造成**公司损失22.7万元。

3. **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公司27.5万元。

4.案发经过表格、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林琳

检察官助理:周 帅

2020 年 4 月 30 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852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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