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66********,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7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14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3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某,听取了辩护人杨波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长垣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长垣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7日第二次退回长垣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长垣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以来,被告人许某某组织外地的多名卖淫女张某某、常某某、刘某某等租住在长垣市**办事处**庄社区,被告人许某某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嫖客,建立微信群向卖淫女安排卖淫事项,张某某、常某某、刘某某等人多次在长垣市**办事处**庄社区租房处、**国际酒店、**大酒店等地进行卖淫。被告人许某某规定不论何人收取嫖资,许某某与卖淫女按照三七分成,通过微信进行转账。
据统计,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8月6日,被告人许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某、常某某、刘某某转款32980元。常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向许某某转款620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涉案手机;
2.书证:被告人许某某身份证明 、许某某等人住宿信息表、到案证明、扣押物证决定书、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常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被告人许某某等人手机有关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淑娟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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