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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等8人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公诉刑诉〔2019〕9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号2015年9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2018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行政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8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在逃),于2018年9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村**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2018年7月19日经本院审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8年7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淮阳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2018年7月19日经本院审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8年7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2018年7月19日经本院审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8年7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2018年7月19日经本院审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8年7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8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在逃),于2018年9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82********,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8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2018年8月21日经本院审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8年8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夏某某、李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李某乙、朱某丙涉嫌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9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2013年,许某某与郑某某认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许某某建议郑某某在**乡**行政村南侧建了一座加油站,该加油站前期由郑某某投资,许某某协助经营,加油站的站长由许某某的老表王某某担任,郑某某分给许某某该加油站经营利润的40%。2016年8月,该加油站因无证经营,被关停,郑某某开始申办该加油站的经营手续,郑某某在办理手续期间,许某某开始向郑某某要该加油站40%的股份,郑某某不同意,许某某便开始对郑某某进行多方面辱骂、威胁。2018年4月20日,郑某某与许某某及许某某的表弟张某甲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郑某某占该加油站60%股份,许某某占该加油站40%股份;连同加油站现有设备和60%股权转让给张某甲,张某甲付给郑某某180万元钱,张某甲先支付郑某某人民币90万元,郑某某负责把加油站建设批准资质办好后,转给张某甲,张某甲再给郑某某90万元钱。因许某某和张某甲购买郑美丽60%股权的资金不够,便让王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甲等人共同出资90万元,转给郑某某。2018年4月25日,许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张某甲、朱某甲、朱某乙等人在加油站让郑某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在4月20日协议书中增加了如果郑某某不按时履行协议把加油站一切手续过户到张某甲的名下,需赔偿张某甲所付给郑某某180万转让费的双倍360万的条款。因为许某某到各级部门反映川汇区商务局、周口市商务局违规审批郑某某加油站手续,各级职能部门未下发审批文件,该加油站不能建站。

2018年5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安排王某某、李某乙、朱某乙、朱某甲、夏某某让郑某某退钱,郑某某通过建设银行转给王某某40万元后,王某某、李某乙、朱某甲、朱某乙要求郑某某再转剩余的50万元,郑某某因卡上没钱,王某某、李某乙、朱某甲、朱某乙不让郑某某离开,后双方到周口市川汇区南广场商议此事。期间,许某某、李某甲驾车也赶到了南广场,郑某某报警后,王某某坐到郑某某乘坐滴滴车上,双方到达七一路公安分局。5月25日凌晨,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公安分局民警将郑某某送到滴滴司机李某丙的车旁,并对许某某、王某某等人安排不准打骂郑某某。郑某某坐到李某丙的车上,王某某再次坐到该车上,许某某、夏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等人驾车追赶郑某某,后经王某某给许某某等人提供的路线、位置,许某某和朱某丙分别驾车在周口市川汇区**路截停郑某某乘坐的汽车,许某某对郑某某进行呵斥、辱骂,对郑某某的滴滴司机李某丙进行辱骂、威胁、殴打,并指使夏某某辱骂郑某某。双方经商定后,分别驾车到周口至**路口中国石油加油站,在该加油站,许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朱某甲、朱某乙在李某丙的车上逼迫郑某某签订还款协议,郑某某看到协议中有月息3分的霸王条款,不愿意签字,许某某等人便对郑某某进行辱骂、威胁,郑某某被迫签字后,把霸王条款用笔划掉,许某某暴怒,就拽着郑某某的头发殴打郑某某的脸部。许某某让李某乙再次起草一份协议书让郑某某签字,郑某某趁机跑到该加油站的超市里面,许某某到该超市抓住郑某某的胳膊,把郑某某往车上推,并指使妻子夏某某,二人对郑某某进行殴打。王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丙等人在加油站内,未积极进行劝阻。后许某某以抓到诈骗犯为由,指使王某某拨打110报警,并把郑某某押到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治安大队。凌晨5时许,郑某某拨打120后,被拉到周口市中心医院急诊。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许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等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郑某某陈述;

 3、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王某乙等证人证言;

 4、书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6、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

7、辨认笔录。

二、寻衅滋事罪

1、2018年1月26日,被告人许某某因怀疑周口市川汇区**乡**支部书记朱某丁指使他人私改其土地合同,对朱某丁电话中进行辱骂,又带领夏某某等人在朱某丁家门口,对朱某丁及其妻子张某乙、儿媳何某某进行辱骂,夏某某与何某某相互辱骂、厮打过程中均受伤。经法医鉴定,夏某某、何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2、2018年3月27日上午,郑某某租用滴滴司机李某丙的车到周口市川汇区**乡**加油站,被告人许某某因怀疑李某丙与郑某某的关系,无端撞向李某丙停在路边的汽车,该车经维修花费3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何某某、李某丙陈述;

3证人李某丙、贾某某、李某丁等证人证言;

4书证: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维修清单等;

5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三、妨害作证

2018年6月份,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对许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案调查过程中,许某某通过微信安排王某某作伪证,并要求王某某转告朱某甲、朱某乙如果公安机关找他们调查时不要在做笔录的时候说朱某丙的事。王某某在城北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做笔录后,将民警给其做的笔录拍摄后通过微信发给许某某看,严重扰乱办案单位的调查工作。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2证人朱某甲、朱某乙证言;

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4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十八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李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李某乙、朱某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夏某某、李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李某乙、朱某丙系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相 远                                                  李 海 洋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李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李某乙、朱某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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