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987号
被告人许某甲,女, 199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40102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安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乡**社居委**组**号,住本市庐阳区**路**小区**幢**室。2019年6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女, 198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安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号(*),住本市庐阳区**苑**栋**室。2019年6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安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肥东县**镇**村**组,住本市瑶海区**小区*幢**室。2019年6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 198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安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长丰县**乡**村**组**号,住本市长丰县**苑**幢**室。2019年6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程某某、岳某某、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岳某某、许某甲成立了安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被告人程某某、孟某某成立了安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2019年2月左右至6月,甲公司和乙公司共同租赁本市庐阳区荷塘路50号杏花国际广场**室作为经营地址,并共同以甲公司的名义,共同推销代理申请商标注册业务。两公司分别为许某甲团队和程某某团队,两团队负责各自的收益。
许某甲、程某某通过“企查查”等APP软件查询中小公司信息,然后交给业务员刘某甲、卢某、许某乙、邓某某、阮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打电话推销代理申请商标注册和版权保护。在此过程中,岳某某、孟某某冒充其他公司法人代表,打电话给意向客户,谎称要抢注其公司或高价购买其商标(俗称“刺激电话”),使被害人误以为自己公司商标被保护。然后再由业务员刘某甲、卢某、许某乙、邓某某、阮某某等人冒充公司“流程部”人员,谎称商标保护到期、北京商标总局收到投诉,使被害人李某甲等27人产生错误认识,收取每名被害人约2600元左右商标注册代理费或版权保护费,累计人民币87100元。之后许某甲、程某某以商标注册代理费每件400 元、版权保护费每件500元的价格,将27名被害人的材料均提交到北京**公司,由该公司代理办理商标注册和版权保护。北京**公司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中国商标网”可以查询,**公司出具了27名被害人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1、许某甲团队成员有刘某甲、邓某某、许某乙,在公司经营期间,已查明被害人17名,具体如下:
(1)2018年1月下旬,许某甲联系了位于合肥市政务区新地中心的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朱某甲,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其人民币3200元;
(2)2019年1月,许某甲联系了安徽省**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张某甲,采用上述方式,分别骗取其人民币2900元和300元;
(3)2019年1月,许某甲联系了安徽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储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先后骗取其人民币2900元和3200元;
(4)2019年2月,许某甲联系了安徽**服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乙,采用上述方式,先后骗取其人民币300元、2600元和3500元;
(5)2019年1月,许某甲联系了安徽沐阳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乙,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其人民币2600元;
(6)2019年4月,邓某某联系了安徽铜陵市**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马某甲,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其人民币2900元;
(7)2019年3月,邓某某联系了位于安徽省**皮革购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马某乙,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其人民币2500元;
(8)2019年3月,邓某某联系了江苏**电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朱某乙,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其人民币1900元;
(9)2019年3月,邓某某联系了安徽**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丙,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其人民币1500元;
(10)2019年4月,邓某某联系了安徽桐城市**包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齐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其人民币2400元;
(11)2019年2、3月间,刘某甲联系了江阴市**塑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钱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其人民币2900元;
(12)2019年初,刘某甲联系了苏州市相城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其人民币2900元;
(13)2019年5月,刘某甲联系了安徽省青阳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甲,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其人民币2900元;
(14)2019年5月,刘某甲联系了江苏省南京**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乙,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其人民币2600元;
(15)2019年5月,刘某甲联系了安徽安庆市**制刷有限公司老板徐某丙,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其人民币2900元;
(16)2019年4月,许某乙联系了安徽宿州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朱某丙,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其人民币2600元;
(17)2019年5月,许某乙联系了安徽六安市**服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卫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其人民币2600元;
2、程某某团队成员有卢某、阮某某、王某某,在公司经营期间,已查明被害人10名,具体如下:
(1)2018年12月,许某乙联系了安徽**机电工作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丁,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其人民币2900元;
(2)2019年3月,许某乙联系了安徽长丰县**养殖有限公司法人李某甲,采用上述方式,先后骗取其人民币3200元和300元;
(3)2019年3月,许某乙联系了安徽省六安市**建筑维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甲,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其人民币2900元;
(4)2019年4月,许某乙联系了合肥市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先后骗取其人民币2200元和3500元;
(5)2019年4月,卢某联系了江苏省南通**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其人民币2900元;
(6)2019年4月,卢某联系了江苏省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乙,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其人民币2600元;
(7)2019年4月,卢某联系了安徽省凤阳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某,采用上述方式,先后骗取其人民币2600元和3500元;
(8)2019年5月,阮某某联系了江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其人民币2900元;
(9)2019年4月,阮某某联系了江苏省江阴**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其人民币2900元;
(10)2019年4月,王某某联系了安徽省阜阳市安徽**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其人民币2900元。
2019年6月3日,四被告人分别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审查起诉阶段,四被告人共同退赔人民币 7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2、证人刘某甲、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证人张某戊、刘某丙的证言和提供的相关书证;3、被害人朱某甲、张某丁、杨某某等27人的陈述和提供的相关书证;4、归案经过和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程某某、岳某某、孟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累计骗取27名被害人871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四被告人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查起诉阶段,四被告人共同退赔了主要犯罪数额,均没有前科劣迹,许某甲和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建议中也一并考虑。因此,建议判处许某甲和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岳某某、孟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平
(院印)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甲、程某某、岳某某、孟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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