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8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现租住于沧县**乡**宾馆对面。2020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乡**村,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家园**单元**室。2002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20年7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海淀区看守所,2020年7月15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8月21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到沧县**乡**小区**号楼**单元**室陈某某家,窃取金项链一条、佛珠一串,后将项链销赃予被告人王某某,得款7000元。王某某知道项链系犯罪所得仍收购,经鉴定项链价值11160元。
2、2020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到沧县**乡**小区**号楼**单元**室肖某某家,窃取戴尔笔记本一台,经鉴定价格为667元。
3、2020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到沧县**乡**小区**号楼**单元**室杨某某家,窃取金项链一条、金戒指四枚、金手链二条、金耳钉三个、金转运珠一个、现金3650元,后将金首饰销赃予被告人王某某,得款22200元。王某某知道金首饰系犯罪所得仍收购。经鉴定,黄金首饰价值共计29556元。
4、2020年7月6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到沧县**乡**小区**号楼**单元**室沈某某家,窃取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照片、销售单、抓捕经过、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肖某某、杨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
5价格认定结论书、更正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宝盈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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