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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等四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个体经营太原市义乌小商品商场**日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现住太原市**路**小区**。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个体经营太原市义乌小商品批发商场西门**玩具专卖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现住太原市迎某某双塔北路**宿舍**号楼**单元**层。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

许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个体经营太原市义乌小商品商场**日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号,现住太原市迎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

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个体经营化妆品,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移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1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许某甲在太原市朝阳街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经营**日化品店,并在该店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被告人许某甲负责联系货源,并联系客户对外销售。被告人许某乙参与对**日化用品的日常经营,负责看店、配送货物、销售。截止案发,该店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173237.5元。

1、2017年以来,被告人许某甲向被告人李某某(已批捕)销售假冒的“雕牌”肥皂共计人民币156060元。

2、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许某甲共计向郭某某销售假冒联合利华公司与宝洁公司洗发水及其他公司假冒日化品共计人民币6164.5元。

3、2017年7月至2019年11月以来,被告人许某甲向被告人许某丙销售假冒联合利华公司与宝洁公司洗发水、牙膏等日化品共计11013元。

二、被告人许某丙在太原市朝阳街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经营**日化店,在该店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共计人民币66298元。

1、2017年7月至2019年11月以来,被告人许某丙共计向被告人许某甲销售假冒联合利华公司、宝洁公司洗发水、牙膏等日化品共计人民币4948元

2、2019年11月,被告人许某丙向任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沙宣洗发水人民币61350元。

三、2018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河北吉通快运,先后129次向太原市迎某某朝阳街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西门**房2号许某甲处,销售假冒的大宝SOD蜜、云南白药、黑人牙膏、舒适达牙膏、六神花露水、枪手驱蚊液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209969元。

经联合利华公司、宝洁公司、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纳爱斯集团、好来化工等认证,相关产品系侵犯以上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假冒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丰学敏

2020年3月20日

附:

1.四名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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