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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等人职务侵占案)_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85********,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小区**幢**室。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83********,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住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广场**幢**室。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路**号。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路**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女,195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58********,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广场**幢**室。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住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陈某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盐南高新区**路**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7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管理**公司(以下称该公司)员工卡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陈某乙、王某某合谋,由陈某乙、王某某分别先后将215张、99张未注销的员工卡交给承包该公司食堂的餐饮公司,并由餐饮公司相关人员合谋,由餐饮公司相关人员刷卡以伪造就餐假象,并按照餐费标准(早餐4元/次,一至二月份午餐和晚餐10.5元/次、夜餐11元/次,三至五月午餐和晚餐9.5元/次、夜餐10元/次)套取该公司餐饮费用,在餐饮公司收取部分钱款后,由陈某乙、王某某分别与陈某甲平分。另,2015年4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许某某利用负责该公司冲压车间后勤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就餐申请但实际不就餐的方式,从而套取该公司餐饮费用,并由食堂收取部分钱款后将剩余钱款交由许某某。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19日至5月10日期间,陈某乙将105张未注销的员工卡交由承包该公司**食堂的公司,并与食堂的负责人被告人蒋某某约定,由蒋某某帮助刷卡,伪造就餐记录。蒋某某将该情况向被告人方某某汇报并获得许可后,蒋某某及其安排的食堂工作人员在早餐、午餐、晚餐、夜宵时间段内,刷空卡套现,并在次月按照餐费标准向该公司结算,累计申报金额人民币131459.5元(以下均已人民币计)。截至案发之日,该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3月费用84201元。2019年2月至5月,陈某乙收到分成87810元,并与陈某甲平分。

2、2019年1月29日至5月10日期间,陈某乙将51张未注销的员工卡交由承包该公司**食堂的公司,并与被告人朱某某约定,由朱某某帮助刷卡,伪造就餐记录。朱某某将该情况向方某某汇报并获得许可后,朱某某及其安排的食堂工作人员在早餐、午餐、晚餐、夜宵时间段内,刷空卡套现,并在次月按照餐费标准向该公司结算,累计申报金额47793.5元。截至案发之日,该公司支付了2019年1月至2月费用14923.5元。2019年4月至5月,陈某乙收到刷卡分成19350元,并与陈某甲平分。

 3、2019年2月12日至5月13日期间,陈某乙将59张未注销的员工卡交由承包该公司**食堂的公司,并与被告人陈某丙约定,由陈某丙帮助刷卡,伪造就餐记录。陈某丙及其安排的食堂工作人员在早餐、午餐、晚餐、夜餐时间段内,刷空卡套现,并在次月按照餐费标准向该公司结算,累计申报金额96896元。截至案发之日,该公司支付了2019年1月至3月费用53990.5元。2019年4月25日,陈某乙从陈某丙收到刷卡分成8874元,并与陈某甲平分。

4、2019年2月14日至5月13日期间,王某某陆续将99张未注销的员工卡交由承包该公司**食堂的公司,并与被告人陈某丙约定,由陈某丙帮助刷卡,伪造就餐记录。陈某丙及其安排的食堂工作人员在早餐、午餐、晚餐、夜宵时间段内,刷空卡套现,并在次月按餐费标准向该公司结算,累计申报金额146403元。截至案发之日,该公司支付了2019年1月至3月费用78545.5元。2019年3月至5月,王某某从陈某丙处收到刷卡分成52312元,其中王某某分得25156元,陈某甲分得27156元。

5、2015年4月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许某某以伪造**车间加班就餐申请的方式,通过**食堂骗取该公司财物,在与方某某达成合意后,按照每人次9.5元(平时)或10.5元(每年1月、2月、12月)用餐标准向该公司申报。期间,共计向该公司申报餐费784003.5元,许某某分得573147元,方某某所在公司分得210856.5元。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许某某将伪造的就餐人员统计表交由朱某某帮助走账,朱某某涉案金额448816元。

6、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许某某以同样的方式找到该时间段内承包该公司**食堂的陈某丙,与陈某丙达成合意后,按照每人次9.5元(平时)或10.5元(每年1月、2月、12月)用餐标准向该公司申报。期间,共计向该公司申报餐费87360元,截至案发之日,该公司支付了2019年1月至3月费用66612元,其中2、3月份费用陈某丙转账给许某某31668元。

上述犯罪事实,陈某甲参与第1、2、3、4节,涉案金额422552元,其中既遂231660.5元,违法所得人民币85173元;陈某乙参与第1、2、3节,涉案金额276149元,其中既遂人民币153115元,违法所得58017元;王某某参与第4节,涉案金额146403元,其中既遂78545.5元,违法所得25156元;许某某参与第5、6节,涉案金额871363.5元,其中既遂850615.5元,违法所得604815元;方某某参与第1、2、5节,涉案金额963256.5元,其中既遂883128元,违法所得247937.5;蒋某某参与第1节,涉案金额131459.5元,其中既遂84201元;朱某某参与第2、5节,涉案金额496609.5元,其中既遂463739.5元;陈某丙参与第3、4、6节,涉案金额330659元,其中既遂199148元,违法所得61177.5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朱某某、方某某、蒋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案;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6月22日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丙于2020年3月13日在悦达起亚公司被抓获归案。其中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三人已向该公司合计退出违法所得137634元;阳光餐饮公司已向该公司退出违法所得215156.5元;陈某丙已向该公司退出犯罪所得100100元,许某某已向该公司退出违法所得3426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邱某某、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供的电子数据及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方某某、陈某丙、朱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方某某、陈某丙、朱某某、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被告人许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方某某、朱某某、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方某某、陈某丙、朱某某、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永青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方某某、陈某丙、朱某某、蒋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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