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二部科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29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乡**街**号。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效,北京市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5日,被告人许某某以北京**广告有限公司的名义,签发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67830元的空头支票,在本市海淀区**镇**号楼**号底商骗取被害人马某某(男,44岁)人民币5万元现金。
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为退赔涉案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支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3.被告人许某某供述;4.其它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霄
代理检察员:续开源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北京,联系电话1366113****;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辩护人陈效,联系方式:1358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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