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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罪)(公开版)_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头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汉族,********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650106********0834,无业现住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号楼**单元**室。因盗窃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1000元,2014年6月13日释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2017年11月8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16日、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20年6月17日、2020年8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被告人许某某发现停放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号附近的一辆汽车车门未锁,于是进入车辆,将车前排座中间的扶手箱内放置的2600元盗走。

2.2019年7月,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小区内看到几名儿童在楼下玩,以陪同其中一名儿童回其住处拿猫粮为由进入十二街小区**-**-**号,将该住所卧室抽屉内1700元盗走。

3.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许某某进入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街**号**号楼**单元**号盗窃时,因被住在该住所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现,遂从院子房顶翻出逃走,未窃得财物。

4.2019年11月,被告人许某某进入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街**号**浴池店内,将吧台柜子内的100元零钱盗走。

5.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小区**号楼**单元门口,砸开车牌号为皖******的路虎牌汽车左后侧玻璃,将车辆后备箱内放置的4瓶五粮液和1个茶杯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6076元,损坏路虎牌汽车左后叶子板玻璃价值32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牌手机、五粮液牌白酒、红色马状雕刻

2.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前科证明材料等;

3.证人蒋某甲、蒋某乙、李某乙、周某某、尹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汪某某、高某某、郭某某、陈某某、肖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7.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六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雪琴

检察官助理:李  乐

2020年9月1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随案移送涉案物品vivo牌手机、五粮液牌白酒、红色马状雕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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