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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犯罪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8197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乡**村**组**号。曾因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抚州市金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盗窃罪,经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行至鹰潭市月湖区环城路明珠广场停车场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吴某某、徐某某夫妇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浙******的华晨中华汽车驾驶室后面的车窗玻璃未关严实,遂伸手进去拉开车门,将被害人吴某某、徐某某夫妇存放在驾驶室储物箱里的人民币现金1万元盗走,并在得手后分两次将该笔1万元存入自己名下账号为15112060012********(卡号为62122615110********)的工行账户里。

2020年9月中旬的一天,许某某独自一人行至鹰潭市月湖区解放路,发现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赣******的白色本田CRV越野车车窗没有关好,遂上前从窗外打开车门,盗取了被害人放置在汽车后备箱里的四瓶白酒。

2020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许某某独自行至本市月湖区建设路广播电视局附近,发现被害人齐某某停在马路边的车牌号为赣******的香槟色北京现代牌汽车车门未锁,遂拉开车门将被害人存放在汽车里的一台联想黑色笔记本电脑盗走,鹰潭市价格认定监测局对该涉案联想笔记本电脑的价格认定结论为2218元。

许某某系于2020年10月13日在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街尚品宾馆311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对所涉嫌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害人齐某某的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已于2020年12月1日由公安机关发还,许某某及其亲属尚未对被害人吴某某、董某某的被盗财物进行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行账户流水、指认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鹰价认监字[2020]6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徐某某、董某某、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海群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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