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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左检一部刑事刑诉〔2021〕Z8号

 

被告人许生燕,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捕前无固定住址。2009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生燕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12时41分,被告人许生燕进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达物流园10-1号商铺,盗窃何某某悬挂于楼梯扶手单肩包内的黑色皮质卡包,随后乘车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棋盘井镇、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将卡包内的信用卡套现3100元并使用。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生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生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生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生燕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许生燕所具有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塔娜  

                                 2021年2月3日 

附件:1.公安侦查卷二册,光盘一张,其他证据材料六页。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3.《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被告人许生燕现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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