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名门江山小区外希尔安大药房外停车位处,趁无人之机,采取接线点火的方式,将赵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宗申牌ZS150-48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750元。
2020 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又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南津街1202号“江城魅影”理发门市外停车位,趁无人之机,采用接线点火的方式,将向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本田新大洲牌SDH150-22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870元。
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3月24日被合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已将被盗的本田新大洲摩托车追回并予以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等;
2.被害人陈述:向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喻世成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监视居住于合川区**街道**街**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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