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9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2001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到南安市**镇桥头村**号许某甲在建工地,盗走许某甲放于该处的100斤钢扣件(价值人民币80元)。
2、202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到南安市**镇**门口,盗走刘某某放于该处的一个120斤铁架子(价值人民币96元)。
3、2020年8月2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到南安市**镇**号郑某某在建工地,盗走郑某某放于该处的200斤钢扣件(价值人民币160元)。
4、202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到南安市**镇**号吴某某在建工地,盗走吴某某放于该处的200斤钢扣件(价值人民币160元)。隔几天后,被告人许某某又到该处,用上述方式盗走100斤钢扣件(价值人民币80元)。
5、202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到南安市**镇**村**路**门口空地,盗走柳某某放于该处的576斤钢筋(价值人民币460.8元)。
6、202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到南安市**镇**号许某乙在建工地,盗走许某乙放于该处的100斤钢扣件(价值人民币80元)。
7、2020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到南安市**镇田**对面杨某某负责的在建工地,盗走杨某某放于该处的钢扣件及蝴蝶扣件共计256斤(价值共计人民币204.8元)。
8、2020年9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到南安市**镇**村**路**门口空地,先后两次盗走柳某某放于该处的钢筋共计545斤(价值共计人民币436元)。
9、2020年9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到南安市**镇**对面杨某某负责的在建工地,盗走杨某某放于该处的钢扣件及蝴蝶扣件共计140斤(价值共计112元)。
2020年9月3日22时许,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水头中队民警接举报后,在南安市**镇**村**号抓获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被告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12月20日,南安市公安局向李某某扣押现金人民币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甲、刘某某、郑某某、吴某某、许某乙、柳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及同案人李**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曾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款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承奎
检察官助理郑少锋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十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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