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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匡城乡前许村52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8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晚上21时许,在河南省睢县**乡**村西北角,被告人许某某经过事先踩点,趁被害人许某乙家中无人,翻墙进入被害人许某乙家院中,将被害人许某乙喂养在院中及东屋厨房的10只斗鸡(6只大鸡、4只小鸡)盗走,被告人许某某在翻墙逃跑的过程中,一只大鸡和一只小鸡跑丢,后经睢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八只斗鸡市场价值为640元人民币。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将被盗财物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财物照片9张;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查询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国福

(院印)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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