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坪检刑诉〔2020〕Z20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乡**村**号。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2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7日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坪山区坑梓街道井水龙2巷1栋附近,窃取被害人杨某某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后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2、2019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坪山区龙兴南路***号小龙虾店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该店桌面上的一部华为P8盗走。
3、2019年12月14日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在本市坪山区竹坑社区***超市东侧的***纸上烤鱼店吃宵夜,被告人许某某趁被害人陈某某送人离开时,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餐桌上的一部华为20S手机盗走,并将手机藏在附近店铺的红色遮阳伞上。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许某某到深圳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投案自首,后于2019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4、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来到本市坪山区坑梓街道***投资有限公司1栋4楼车间,窃取该公司一个特制抱枕。
5、2020年4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来到本市坪山区坑梓街道***投资有限公司1栋4楼车间,窃取该公司一个特制抱枕,后于2020年4月30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的手机、枕头等(已发还);2.书证:被告人许某某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彭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深圳市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扬
检察官助理:熊睿
2020年7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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