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4日至3月18日)。2020年3月5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许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间,被告人许某某观察发现文昌市**镇**安置区内居住的多为年轻女性,遂经过观察踩点后多次在该安置区内实施入户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翻墙进入位于**安置区**楼被害人张某某的卧室,趁被害人张某某进入浴室洗澡之机,将张某某放在卧室内充电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为避免被发现追赶,遂将该栋房子的电闸关掉,随后逃离现场。
二、2019年2月25日至27日的一天晚,被告人许某某翻墙进入位于**安置区**楼被害人云某某的卧室实施盗窃,随后通过翻找,在被害人云某某的一个背包内盗得约1050元人民币现金,随后逃离现场。
三、2019年3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翻墙进入**安置区**楼被害人王某某的卧室,趁被害人王某某午睡之机,将王某某放在床头的一部黑色华为P10plus手机盗走,随后逃离现场。
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被盗的华为P10plus手机于价格认定基准日(2019年3月25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009元。
四、2019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来到**安置区并进入**楼被害人曾某某的住处,欲趁曾某某熟睡之机实施盗窃。被告人许某某在打开被害人曾某某的卧室房门后,企图通过爬行的方式靠近曾某某的床铺时,被惊醒的被害人曾某某发现,被告人许某某遂起身逃离现场。本次盗窃无财物失窃。
五、2019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又来到**安置区并进入**楼被害人李某某的住处欲实施盗窃,但因被被害人李某某发觉,被告人许某某遂仅在该栋房屋的客厅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晾晒的一条内衣和一条内裤后逃离现场。
六、2019年11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再次来到**安置区**楼刘某某的住处,趁被害人刘某某下楼与同事聊天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卧室的一部黑色华为Mate20手机盗走,随后逃离现场。
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的华为Mate20手机于价格认定基准日(2019年10月5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199元。
2019年11月7日17时许,文昌市公安局民警在文昌市市**镇**街**手机店门口处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并当场扣押其黑色OPPO牌手机1部。后经侦查,文昌市公安局将被害人刘某某被盗手机追回,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
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京东APP购物订单截图、发票原件、违法记录查询、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健康检查笔录;
2.证人郑某某、符某某、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曾某某、云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2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许某某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到一年七个月之间定罪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崔 强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手机1部随案移送至文昌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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