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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某某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许委兵,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5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暂住本市海某某**镇**村,务工。200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4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3月因犯放火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委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许委兵在本市海某某横街镇乌岩村被害人毛某某君家前间小店,采用钢筋钳钳断门锁等手段,窃得该小店柜台抽屉内人民币365元,柜台上的华为牌手机一部和中华、利群等各种品牌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7 919元(销赃得款人民币3 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毛某某君的陈述。

4、被告人许委兵的供述和辨解。

    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委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委兵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委兵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委兵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岑某某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许委兵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其它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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