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16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8********,汉族,高中文化,住沭阳县**街道**商城**号楼**室。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7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2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葛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孙云中、被害人葛某某、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到本县**街道孙巷小区**号楼**单元**室,溜门进入该室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客厅餐桌上一部华为8C手机窃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66元。
2.2018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到本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门口,见被害人葛某某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车窗未关,遂进入该车内将被害人葛某某放置在该车内约200现金及小苏烟香烟2包窃走。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葛某某、王某某陈述;
3.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业胜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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