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公诉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地瑞金市**镇**村**小组**号,住瑞金市**镇**路**店。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9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赣****小货车来到前一天踩好点的瑞金市**镇**村**小组,将被害人杨某军堆放在铁路桥涵洞附近空坪上的27根钢管及2块钢模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钢管和钢模的价值为人民币4911元。案发后,部分涉案赃物及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小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涛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军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许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静
检察官助理:卢延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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