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电器箱柜厂员工,住本市武进区**镇**村委**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许某某曾因侵犯他人隐私,于2019年8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10月,被告人许某某至本市武进区横林镇先后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电动车后备箱、电机、轮胎各1个及自行车1辆,合计价值人民币710元。
1.2020年6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至武进区**镇**路**号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电动车店铺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上的后备箱1个,价值人民币90元。
2.2020年6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上的电机及轮胎各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510元。
3.2020年10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的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被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自行车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淘宝购物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玉麟
检察官助理 万佳乐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羁押于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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