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1********,汉族,小学文化,南京**仓储有限公司分捡员,住南京**仓储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户籍地为江苏睢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至江北新区**街道**路**号院内欲实施盗窃,见被害人曹某某居住的平房门未锁,遂推门进入室内,趁曹某某熟睡之机窃得曹某某放在床边桌上铁盒内的现金1200余元及玉溪牌香烟6包。同年4月12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再次至**路**号院内欲行窃,被曹某某等人当场抓住,后公安机关出警将许某某抓获。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巴某某、钟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已全额赔偿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天敏
2020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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