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19〕213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02196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镇**村**组**号。2008年8月1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4日因诈骗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同案人余某某、邹某某(均已判决),于2017年10月16日10时许,到本市海珠区沥滘牌坊旁边农业银行柜员机,干扰被害人刘某某取款并趁机盗得被害人刘某某的银行卡。随后,被告人许某某及同案人利用偷看到的密码取款人民币16000元。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5.勘验检查笔录;
6.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妮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
2.本案卷宗1册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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