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337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61973********,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县果乐乡**村**屯**号。2016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1月22日释放。2017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2月9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到东莞市**镇**村**路**玩具厂一楼楼梯间处时,看见被害人吴某某的两袋半成品塑胶公仔头(价值约2500元)放在该处,于是趁无人之机,将该两袋半成品塑胶公仔头盗走。
二、2019年10月9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到东莞市**镇**路**巷**广告店内,趁无人之机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台紫色OPPO手机(价值约1799.1元)盗走。
三、2020年5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到东莞市**镇**村**路**号**店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台苹果iPad平板电脑(价值约1200元)盗走。
2020年5月15日13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镇**村市场一出租屋内将许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李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作案摩托车等物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威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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