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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9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镇**村**街**号。2006年6月28日因盗窃被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4日因盗窃被泰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5月27日,因盗窃被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2年3月14日因盗窃被商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3月28日,因盗窃被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4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7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7年4月28日被商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2019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份,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商河县城区内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016元(以下金额均以人民币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步行至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振业街海源楼饭店门前盗窃桃某某的灰色铃木牌自行车一辆,价值38元。
    2、2019年11月6日1时36分许,被告人许某某推行其盗窃的桃某某的自行车至商河县人民医院急诊室北侧的车棚,将该自行车弃置在该车棚后,又盗窃张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银灰色飞鸽牌自行车一辆,价值298元。案发后,桃某某被盗的自行车在该地点被找回。
    3、2019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推行自行车至商河县富东农贸市场肉食区门口,趁市场内无人看管之际,在王某甲摊位盗窃4只盐焗鸡、2只扒鸡、30斤辣鸡踝骨、5斤牛肚片,在王某乙的摊位盗窃10斤豆腐皮,以上均为熟食,总价值1230元。
    4、2019年11月12日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商河县振业街小磨香油商店门口盗窃徐某某的棕色神州大运电动车一辆,价值1450元。
    5、2019年11月12日6时36分许,被告人许某某推行其盗窃的徐某某的电动车至振业街大地足道商店门口,将该电动车弃置在该门口后,又盗窃王某丙停放在此的粉色邦尼电动车一辆,被害人自述价值约3000元,价格鉴定未果。案发后,徐某某被盗的电动车在该地点被找回。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商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许某某作案时穿着的衣服照片等;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桃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王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提取笔录;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英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4页。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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