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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19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小区**单元**号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宁城县天义镇汽车站乘坐6路公交车途中,盗窃同乘公交车的宁城县一肯中乡河北村村民贾某某右侧裤兜内物品,被贾某某发觉后逃跑,于天义镇新宁家园西侧工地被群众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常口信息;

2、辨认笔录;

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4、被害人贾某某陈述;

5、证人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徐某某、王某丁证言;

6、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永德

检察员助理:孙思航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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