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乡**路**段**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许某某教唆罗某某(男,12周岁)通过翻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常某某位于长宁县**乡**路**段**号的住宅,将一楼桌子抽屉内的现金40元盗走,后两人将盗窃所得现金平分。
2020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教唆罗某某用上述方法再次进入被害人常某某的住宅,将一楼桌子抽屉内的现金76元、桌上6包云烟和二楼卧室一行李箱内的现金150元盗走,后许某某分给罗某某82元现金,其余财物自己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教唆未成年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莎
检察官助理:胡长鑫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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