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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许某某教唆罗某某(男,12周岁)通过翻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常某某位于长宁县**乡**路**段**号的住宅,将一楼桌子抽屉内的现金40元盗走,后两人将盗窃所得现金平分。

2020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教唆罗某某用上述方法再次进入被害人常某某的住宅,将一楼桌子抽屉内的现金76元、桌上6包云烟和二楼卧室一行李箱内的现金150元盗走,后许某某分给罗某某82元现金,其余财物自己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教唆未成年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胡长鑫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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