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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321973********,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新津县**镇***街***号附*号,住新津县**镇**党校**房。因犯盗窃罪,2002年被新津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05年至2017年期间被强制隔离戒毒四次;因吸食毒品,2019年11月25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31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受案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4时左右,被告人许某某到新津县五津镇武阳中路一奶茶店门口,将一名身穿白色羽绒服外套手抱一小孩的年轻女子口袋内中一部手机盗走,后被告人许某某到新津县黄石桥汽车站附近将盗得的手机销赃,并获赃款500元。

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30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继伟

2020323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件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主要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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