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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60********,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社。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5年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19时30分许,在舒兰市吉舒街东富村范某某家中,被告人许某某趁范某某家中无人之机,进入范某某家中,将范某某放在东屋炕上的手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4,515.00元,六张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本驾驶证和一本行驶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

2.被害人范某某、马某某对自家被盗的陈述;

3.被告人许某某对其盗窃的供述与辩解;

4.舒兰市公安局对许某某家搜查笔录;

5.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莉莉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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