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15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81974********,汉族,初中文化,外卖员,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镇**村**组**号。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11时17分,被告人许某某至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广场南侧非机动车道,趁被害人姜某某进店取餐时停放在此的紫色金捷牌电动自行车未上锁,遂将该电动自行车窃走,后藏匿于居住地。经估价,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46元。

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该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广场**路**路路口西200米处的紫色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2、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许某某辨认监控截图2张,证实视频监控中出现的戴蓝色口罩,穿蓝色外套在路边准备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男子就是许某某本人。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许某某到案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某某处扣押金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5、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金捷牌TDR021Z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46元。

6、被告人许某某的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遇被害人电动自行车未锁,将车辆窃走并藏匿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晓庆

检察官助理  汪  瑜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手机:13022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