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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63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70********,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住本市**路**村**号**室。199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9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4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仙霞路**号附近处,见被害人陆某某停放的一辆雅迪牌TDR934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65元)钥匙尚未拔出,遂将该车窃得后逃逸。

当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携窃得的电动车主动至本市仙霞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3月16日18时许,其将一辆雅迪牌TDR934Z型电动车停放在本市仙霞路**号附近处,该车钥匙尚未拔出;嗣后,其发现电动车被盗,遂报案。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证实,2019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仙霞路**号附近处将一辆未上锁的电动车窃走并骑行的过程。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某某处扣押了窃得的电动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陆某某。

4.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赃物照片证实,被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65元。

5.案发经过证实,2019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携窃得的电动车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6.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珏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联系电话:13472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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