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终结,以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夜间,许某某先后三次划船至港闸区**街道**农庄南侧外河边,携带丝网、竹竿后利用渔船进入被害人蔡某某承包的鱼塘内,共窃得被害人鱼塘内的鲢鱼共33条。许某某盗窃后将鲢鱼带至港闸区**路**路路边售出,获利人民币80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9日夜间,许某某至被害人蔡某某承包的鱼塘,窃得鲢鱼5条,并于次日早上将窃得的鲢鱼售出;
2.2019年10月12日夜间,许某某至被害人蔡某某承包的鱼塘,窃得鲢鱼9条,并于次日早上将窃得的鲢鱼售出;
3.2019年10月18日夜间,许某某至被害人蔡某某承包的鱼塘,窃得鲢鱼19条,并于10月19日、10月20日将窃得的鲢鱼售出。
盗窃过程中为避免被人发现,许某某用胶水将鱼塘东门锁眼堵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李某某、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许某某的供述;
5.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6.侦查机关依法调取并制作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许某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汤红宇
检察官助理:夏进勇
附:
1.许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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