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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62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96********,1996年**月**日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工作单位无,职业无业人员,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乡**村**组,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乡**村**组。2016年12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处罚伍佰元整。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06月0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1月2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许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路天天粉苑粉店内趁被害人胡某某睡觉的时候,将其放在旁边的一台绿色OPPO手机偷走,将胡某某手机微信内的5800元钱零钱利用微信转账的方式转到自己微信内,后又将手机以1200元钱的价格抵押给骆仙路诚鑫寄卖行。经郴州市北湖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许某某盗窃的胡某某OPPO手机价值1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5.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曾经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小弼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570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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