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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四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17日,自2020年3月2日至4月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与同案人林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受雇于莆田市**快递有限公司黄石分部快递站点,二人负责每日驾车将本辖区的快递包裹运送到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街道**街**号的公司总部。2019年7月初的一天,二人商量一起偷盗其他快递站点运送到公司总部的快递,主要由被告人许某某负责实施盗窃其他站点快递的行为,由同案人林某某负责卸本辖区的快递并配合被告人许某某实施盗窃。2019年7月5日至8月12日期间,二人实施盗窃12次,盗得快递20个,包含鞋子、衣服、新县方糕、面包等物品,其中被告人许某某分得大部分财物,主要有鞋子、衣服等,同案人林某某6次分得财物,主要有两套篮球服、新县方糕以及面包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7月5日0时31分许、7月6日0时52分许、7月8日0时36分许,二人三次盗得三个快递。7月19日22时34分-45分许,二人盗得三个快递。8月5日23时16分许,二人盗得一个快递。8月6日22时46分-55分许,二人盗得四个快递。8月7日22时26分-30分许,二人盗得三个快递。8月8日23时13分-17分许,二人盗得二个快递。8月9日22时47分许、8月10日22时50分许,二人二次盗得二个快递。8月11日23时4分许,二人盗得二个快递。8月12日4时42分许,二人盗得一个快递后被人发现,将该快递还回。

2019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小区**号楼**室抓获被告人许某某,并在该住处扣押到涉案快递内的财物11双鞋子和2套女装。经鉴定,上述财物价格为人民币2224元。

    2019年9月23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莆田市**快递有限公司抓获同案人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照片、营业执照、理赔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同案人)、龚某某、赖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莆田市**快递有限公司委托人陈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运动鞋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盗窃监控视频;8.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2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与同案人在实施最后一次盗窃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沪航

检察官助理:俞煌霞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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