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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41951********,汉族,文盲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乡**村**组,现住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5日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镇**路路边捡拾废品,发现被害人罗某某整齐叠放在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号**不锈钢制作店门口的各种型号不一的玻璃。许某某趁无人之际,将缠绕在该叠玻璃上的胶带撕开,盗走其中规格型号为0.5m*1m的浮法钢化玻璃21片,许某某使用其无牌三轮电动自行车将盗窃所得玻璃运送至住处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巷**号院内。

2、2020年6月6日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骑着无牌三轮电动自行车到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号**不锈钢制作店门口,盗走其中叠放在店门口规格型号为0.8m*1m的浮法钢化玻璃6片。后许某某使用其无牌三轮电动自行车将盗窃所得玻璃运送至住处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巷**号院内。

3、2020年6月7日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骑着无牌三轮电动自行车至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号**不锈钢制作店门口,盗走其中规格型号为0.8m*1m的浮法钢化玻璃5片、规格型号为0.2m*0.3m的浮法磨砂玻璃5片。许某某使用其无牌三轮电动自行车将盗窃所得玻璃运送至住处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巷**号院内。

后被告人许某某将盗窃所得的20片规格型号为0.5m*1m的浮法钢化玻璃、8片规格型号为0.8m*1m的浮法钢化玻璃、5片规格型号为0.2m*0.3m的浮法磨砂玻璃在福州市晋安区**镇**路路边以30余元人民币卖给一名中年男子,钱款用于许某某日常生活支出。

4、2020年6月12日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骑着无牌三轮电动自行车至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号**不锈钢制作店门口,盗走其中规格型号为1.2m*1.4m的浮法夹胶玻璃13片。后许某某使用其无牌三轮电动自行车将盗窃所得玻璃运送至住处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巷**号院内。

2020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民警在许某某住处提取其盗窃所得剩余的13片规格型号为1.2m*1.4m的浮法夹胶玻璃、3片规格型号为0.8m*1m的浮法钢化玻璃和1片规格型号为0.5m*1m的浮法钢化玻璃。上述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玻璃及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的物证照片;

2.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20]277号关于玻璃制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3265.66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  超

检察官助理:黄玉琪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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