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021970********,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瑞金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08年被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0月11日被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7月1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2月2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6日上午9时,被告人许某某与杨某某(已判决)、“**”(具体身份不明)窜至本市**镇**社区浏阳**银行**分理处门口,意欲窃取或骗取财物。被告人许某某与杨某某到银行内寻找作案目标,见**镇**村村民陈某某持其夫李某某的存折在取钱,且存折内尚有余额,便选择陈某某为作案目标。待陈某某取了钱走出银行后,被告人许某某与杨某某便尾随陈某某伺机作案。待陈某某走至**社区**街处时,杨某某走到陈某某的前面,故意将一叠外面用100元人民币包着的冥币丢在地上,被告人许某某遂上前捡起。杨某某走过几米后又返回来,问被告人许某某和陈某某是否捡了钱,被告人许某某否认捡了钱,并暗示陈某某也不要承认。随后,被告人许某某以分钱相诱,将陈某某骗至**社区的一山上,杨某某也跟随而至。杨某某谎称自己系替老板去存钱而将钱遗失,并要求被告人许某某和陈某某提供银行卡、存折及密码,以确认她们没有捡到钱。被告人许某某配合杨某某提供银行卡和密码,骗取陈某某说出了李某某的存折密码。杨某某假装查看了陈某某的银行余额后,声称陈某某与此事无关,认为是被告人许某某捡了钱,并要求被告人许某某与他一起去见自己老板。被告人许某某遂将捡的冥币放进陈某某的手提包内,并趁机将陈某某包内的存折盗出,之后与杨某某一起离开现场。被告人许某某和杨某某与“**”会和后,将李某某的存折密码告知“**”,由“**”持存折到浏阳**银行**支行盗取了李某某的存款11500元。后被告人许某某分得赃款3800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退赔了被害人陈某某赃款3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款凭证、交易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照片、谅解书、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②证人李某某的证言;③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④被告人许某某及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⑤辨认笔录;⑥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系与同案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怡芳
检察官助理:王璐
2020年4月3日
附:一、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在浏阳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贰册、光盘一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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