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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2002********,苗族,中专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1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2月至8月期间,在城步苗族自治县**乡的三家超市内,多次盗窃价格均为30元每包的食品槟榔。其中2020年2月至4月期间,许某某在韩兰超市盗窃10余次,共计30余包槟榔。2020年4月6日韩兰超市的老板张某某发现后,找到了许某某,许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张某某900元,张某某便没有报案。此外,2020年2月至7月期间,许某某在三和超市盗窃40余次,共计180余包槟榔;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许某某在双庆桥批发部盗窃5次,共计16包槟榔。许某某盗窃的槟榔均被其食用;通过对槟榔包装袋进行扫码,所得的微信红包二千余元均被其用于日常开支。

2020年8月6日,双庆桥批发部老板杨某甲发现店内被盗后报警,民警在查看现场时将前来超市的被告人许某某抓获。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双庆桥批发部老板杨某甲的经济损失480元,赔偿了三和超市老板杨某乙的经济损失5600元。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均对许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户籍证明、领条、谅解书等;2.被害人杨某甲、黄某某、张某某、杨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等;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向军

检察官助理:周懿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城步苗族自治县白毛坪乡白毛

坪村9组1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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