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本市姑苏区**巷**号**公寓**室(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 9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至本市姑苏区**巷**号门口,趁边上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汪某某停在该处电动车左侧车兜内的华为牌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40元。
2019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被窃手机1部,现已发还被害人汪某某。归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2020年9月9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材料、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被告人许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晶晶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姑苏区**巷**号**公寓**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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