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101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940********,汉族,初中文化,溧阳市**寺工作人员,住江苏省溧阳市**镇**寺宿舍(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市**镇**村**组**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至11月12日,被告人许某某因要归还他人的游戏欠款,在溧阳市**镇**寺宿舍内,采用趁机手段,通过使用被害人徐某某的手机、密码转账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徐某某支付宝、微信账户内钱款共计人民币72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许某某在溧阳市**镇**寺宿舍内,趁其室友徐某某熟睡之际,使用被害人徐某某的手机,通过支付宝扫码、花呗支付的方式将徐某某支付宝花呗内的人民币3000元转出,用于归还赵某某借款。
2.2019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在溧阳市**镇**寺宿舍内,趁其室友徐某某熟睡之际,使用被害人徐某某的手机,从徐某某支付宝借呗内借款人民币3000元至徐某某的邮政储蓄卡上,后被告人许某某将笔钱款从邮政储蓄卡充值到被害人徐某某支付宝余额,后通过扫码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3000元转给赵某某,用于归还赵某某借款。
3.2019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在溧阳市**镇**寺宿舍内,趁其室友徐某某外出吃饭之际,通过手机微信扫码、微信余额支付的方式,将徐某某微信账户内的人民币1200元转出,用于归还赵某某借款。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已退还被害人徐某某现金人民币7200元,被害人徐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鹏
检察官助理:陈云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溧阳市**镇**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本案被告人、被害人均系宗教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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