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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74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重庆市奉节县**乡**村****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诈骗罪,202011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12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商业街**号中国移动手机店,以需要测试手机照相功能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华为”牌P40pro型和NOVA7 pro型手机各1部带至店外,后乘隙窃得上述两部手机,价值计人民币8820元。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华为”牌P40pro型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人民币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提供的采购入库单、收条、谅解书、证人罗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罗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许某某、证人罗某某、张某乙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取的转账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增民

检察官助理  尹艳容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奉节县**乡**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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