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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住南京市六合区**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龙某某、张某某、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许某某采用手推玻璃门通过门缝进入被害人店内的方式,在南京市江北新区先后实施盗窃3次,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1100余元。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31日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至南京市江北新区**街道**路**号**幢**室被害人龙某某经营的“**凉皮店”,用手推玻璃门通过门缝进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

2.2020年8月8日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至南京市江北新区**街道**路**号**幢**室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汤包店”,用手推玻璃门通过门缝进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3.2020年8月11日2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至南京市江北新区**街道**路**号被害人屠某某经营的“**生鲜店”,用手推玻璃门通过门缝进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龙某某、张某某、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多次盗窃,酌情可以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业青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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