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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南京市浦口区,暂住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栋**号车库(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浦口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7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至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路建设银行旁,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经南京市浦口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33.33元。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浦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品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栋**号车库。

2.全部案卷材料。

3.《量刑建议书》4份。

4.《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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