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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18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8****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326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萧江镇文华村。本案于2020年8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时32分许,被告人许某某在钱塘新区碧桂园小区7幢1单元401室,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际,通过使用陈某某的手机,将陈某某支付宝账户内1万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

2020年1月16日4时14分许,被告人许某某在钱塘新区碧桂园小区7幢1单元401室,采用同样方法,将陈某某支付宝账户内1万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

2020年5月15日04时41分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杭州市武林广场附近一酒店内趁被害人冯某某醉酒之际,通过使用冯某某的手机,分三次将冯某某微信账户共计4100元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许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在家属陪同下到白杨派出所投案。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退还被害人陈某某241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在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昊渊

检察官助理:楼小明

2020年9月3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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