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11969********,汉族,文盲,工地施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组,住本市滨湖区**路**建筑工地。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11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2月至3月间,先后至本市滨湖区南泉庭园58-12号、麦购超市门口、融创茂2号门停车场等地,乘隙窃得梁某某、伍某某、杨某某停放在上述地点的绿雕牌电动车1辆、雅迪牌电动车1辆、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价值共计人民币3995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2月5日中午12时30分许,至本市滨湖区南泉庭园58-12饿了么店门口,乘隙窃得梁某某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绿雕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60元。
2.被告人许某某于同年3月17日上午9时许,至本市滨湖区苏锡路麦购超市门口,乘隙窃得伍某某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41元。
3.被告人许某某于同年3月21日中午12时许,至本市滨湖区融创茂2号门停车场,乘隙窃得杨某某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94元。
归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某某处查获上述自行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查获的自行车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豆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伍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扣押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7.鉴定意见: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8.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卓群
助理检察官:徐红静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滨湖区**路**建筑工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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