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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扶沟县******宾馆原保洁员,**县城关镇****段。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3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扶沟县城关镇吉祥路英皇快捷宾馆打扫102房间时,将被害人李某某遗忘在该房间的罗西尼牌手表一块、金貔貅手链一串盗走。经评估,罗西尼手表价值1690.7元,手链价值3771.9元,共计价值5463元。案发后,许玲将手表、手链退至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于2021年11月12日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相关书证、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等,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松涛

检察官助理:吴  震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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