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61990********,壮族,初中文化,公司**,住靖西市**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6日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其工作的南宁市江南区**科技有限公司大门旁电动车停放处发现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天之蓝牌电动车未拔车钥匙,被告人许某某离开现场后又返回上述地点,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该车开离现场盗走。2020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上述停车场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到涉案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0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书;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同步录音录像、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 伟
检察官助理:叶达昌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 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隆安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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