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97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3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5月15 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7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年7月1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3月6日、3月11日、3月17日,被告人许某某利用事先得知侯某某的开机密码及支付宝密码的条件,趁侯某某不注意,在本市白某某**村**街**巷**号**房、本市白某某均禾街石马村芙蓉兴盛超市等地使用侯某某的手机分别通过转账、套现等方式盗得侯某某手机支付宝内人民币(下同)6500元、500元、2040元、700元,并于2020年2月29日使用侯某某的手机支付宝借呗盗得1000元,共计盗得10740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已经退还侯某某107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手机1台;
2.书证: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王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抓获视频、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
本院认为, 被告人许某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芋蓁
检察官助理 张 成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共四张。
3.华为手机一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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